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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过期农药不得经营,更不得使用

上载日期:2022/7/29 9:20:46 来源:崇阳县农业农村局 字体: 放大字体 增加行距 缩小字体 减小行距 加入收藏 刷新网页 关闭窗口

以案释法:过期农药不得经营更不得使用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21日下午,咸宁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会同崇阳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检查张某经营的农资门店时发现 “异菌、腐霉利”11瓶(生产日期:2020年3月14日)、“啶虫脒”八瓶(生产日期:2020年3月4日)、“氟磺胺草醚”四包(生产日期:2020年1月6日)保质期为两年已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相关法律宣传,依法没收张某的过期农药并予以立案。最终,我局机关依法决定给予张某行政罚款人民币3000元并没收过期农药。

【以案说法】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风险警告】

农资经营者因未及时对所销售的农药产品进行检查,造成过期农药在经营场所继续销售,是一起典型的销售超过质量保证期农药案件。

过期农药禁止销售,这是因为过期的农药有效成分减少,对于过期农药而言,需要配制多大的浓度农药才有效果,同时保证农药残留不超标是个难题,低了起不到防治作用,高了容易产生药害、残留超标。近年来,使用过期农药产生的药害、农药残留超标事件频繁,给农药生产、经营者带来了极大的风险。因此,过期农药不得经营,更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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